交通事務局於今年11月24日就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普通准照公開競投開標。根據有份參與投標的不同公司反映,當局的整個開標過程安排混亂,且在24日深夜中止及27日重開開標程序時,當局無向現場所有持份者公開宣佈「封標」及「解封標書」,涉嫌違反程序公正。當中更有六份在24日原已被接納的投標,在27日重開會議後被突然「DQ」,開標委員會更拒絕突然被「DQ」投標人仕依法查閱各公司標書內容;由於是次招標中並沒有檢察院等非交局代表參與,加上行政上訴機制最高只能向交通事務局局長提出,多位投標者均質疑僅靠交局自我監管,難以有效保障是次招標程序公正及上訴等到公平處理。
因應本次「的士招標」關乎10個的士客運准照及500部的士的營運,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林宇滔立法議員在收到相關求助後,已在施政辯論期間公開要求政府跟進,但由於未獲正面回應,故在今日已將收到的投訴資料正式交予廉政公署,要求徹查下列問題,以及今次招標程序是否有嚴格依照法例進行,並向公眾交待詳細的調查報告。
中止開標程序沒有公開宣佈封標?
根據多名有份參與是次的士牌投標的人仕反映,整個開標過程程序混亂,並沒有向在場人士清晰介紹開標流程及相關時間安排。開標會議由11月24日早上10點開始,直至當晚11點45分當局才宣佈未能審理所有問題,需要待11月27日(下周一)早上10點重開會議。
最為關鍵的是,行政當局在中止會議時,並無公開宣佈「封標」的行為,即沒有在現場所有持扮者面前宣佈將所有招標文件密封以及鎖上,以示公正。在11月27日重開會議時,同樣無向在場人士宣佈解封標書。在11月25及26日(星期六、日)兩天時間內,當局如何確保沒有任何人觸碰過這些標書?因此,基於程序公正的原則,就行政當局沒有公開宣佈作出「封標」的行為,本次的士牌的招標應該作廢。
「彈弓手」DQ六公司 平均投標價被拉低20萬!
  更令參與者不滿的是,在11月27日重開開標會議時,當局才宣佈有六份在11月24日已被「接納」標書,突然變成 「不接納」,即是俗稱的被「DQ」。
  必須指出,在11月24日會上,當局已公佈「被接納」名單共有27個投標者,並已公佈計算出的平均投標價金,根據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此時投標結果理應是否「確定」,不能再被推翻。然而,當局在「休息」兩日後才再宣佈DQ六個投標者,彈弓手的操作難免引起質疑,因為明顯違反相關行政程序。再者,六間被DQ的公司,不約而同均是高價的投標者。當局的操作,在客觀上令到投標平均價下跌了20萬,變相令低投標價的公司更有利。
拒絕合理的資訊查閱權
在11月24日的開標首日,當局於公佈接納名單後容許投標者查閱所有標書。但到11月27日,當局突然宣佈有投標者由「被接納」被改為「不被接納」後,竟然拒絕相關公司查閱標書的權利,更加解釋指在11月24日已給予在場所有人士申請查閱標書內容的權利。
必須指出,在首日已被當局公佈為「被接納」的投標者,不需要查閱標書內容實屬正常,但被當局在11月27日「彈弓手」DQ後竟然不被允許查閱標書,實屬對投標者權利的違法限制。
涉億元金額招標檢察院無派代表參與?
根據第63/85/M號法令 規定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之程序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如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之估價超過澳門幣五百萬元,則在開標時,必須有葡萄牙共和國助理總檢察長或其一名代表出席。」
然而,在今次的「的士招標」中,當局排除了檢察院代表的出席。有關當局或認定「的士准照」並非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之程序,因而排除適用第63/85/M號法令規定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之程序,從而規避該法律第25條第4款需要由檢察院派出代表出席的程序。
但按現行政府採購法律制度的規定,財貨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的士准照」 是財貨的一種,其准照是一種無形的服務,故此是次的士招標屬可推類適用第63/85/M號法令,交通事務局需要在整個招標過程中邀請檢察院作為代表出席監察整個招標過程。
再者,是次的士招標的投標價金只規限出底價為澳門元250萬元,而沒有定出上限,故此估算標價金當然會有機會超過澳門幣500萬元,而事實上,編號2號及33號的投票價格都高於澳門幣500萬元。
綜上所述,交通事務局在是次招標過程中沒有邀請檢察院代表的出席,有可能已違反相關法律,或有意規避了招標的既有要求及程序規定。
行政上訴的機制交局決生死 特首司長應主動監督 廉署應徹查!
今次的士牌照的公開競投中,一共40份投標書,其中僅21份被接納,19份不被接納。現時,部分不被接納的競投者已向當局提出聲明異議,目前程序已進入必要訴願階段。
就本人在施政辯論提出對是次的士開標程序的眾多質疑,雖然有關當局一再重複,與開標有關的爭議可按既定的機制上訴和處理。在交局的回應新聞稿中更提到:「倘競投人對開標結果存疑,可依法向權限實體提出訴願。」
然而,按照本次競投的規定,當投標者認為對行政程序及決定有不合理情況時,須先向開標委員會作出「聲明異議」,再向交通事務局局長提出「必要訴願」。
必須指出,首先,目前所有「聲明異議」均已被駁回,投標人的「必要訴願」僅能向交通事務局局長提出,並不能向其上級司長或行政長官提出。投標者難免質疑,倘若開標委員會或交通局局長出現錯誤,能否自我更正?若行政長官或司長不進行監督,現時的上訴機制恐怕難以發揮出真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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